(2016)吉02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曲纪华诉李金龙、孙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纪华,李金龙,孙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55号原告:曲纪华,男,58岁。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50岁。第三人:孙凤辉,男,44岁。原告曲纪华与被告李金龙、孙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于2016年3月2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纪华、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纪华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李金龙经孙凤辉介绍向曲纪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36%。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金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新区E区32栋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54.44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曲纪华,由中间人孙凤辉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金龙向曲纪华出具收取10万元房款的收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凤辉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借款逾期后,经曲纪华多次索要,李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曲纪华提起诉讼,请求李金龙、孙凤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李金龙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只是暂时无还款能力。孙凤辉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金龙经孙凤辉介绍向曲纪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36%。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金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新区E区32栋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54.44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曲纪华,由中间人孙凤辉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金龙向曲纪华出具收取10万元房款的收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凤辉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借款逾期后,经曲纪华多次索要,李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虽然李金龙向曲纪华借款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李金龙向曲纪华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条,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曲纪华与李金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曲纪华请求李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凤辉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纪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第三人孙凤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