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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永政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316号罪犯张永政,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台湾护照号码为300572430,身份证号码为L1********,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永政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张永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政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351.92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224.0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诈骗罪,其伙同他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约350000多条,拨打诈骗电话3639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罪犯张永政的罚金刑尚未履行完毕,而其考核期内月均消费偏高,故对其减刑宜适度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