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章木兰、章兴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章木兰,章兴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639号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州路45号、邗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歆农,院长。委托代理人龚岘,系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管理科清欠办员工。被告章木兰。委托代理人许向东,扬州市邗江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兴财。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扬州市人医)与被告章兴财、章木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人医委托代理人龚岘、被告章木兰委托代理人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人医诉称:被告章兴财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6日因病被送至原告处治疗,原告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在被告欠费的情况下仍维持治疗,但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诊疗活动,原告的医务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缴纳拖欠的医疗费,被告章兴财、章木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病危(重)通知书、欠条。被告章木兰辩称:被告章木兰在欠条上签名已注明是证明人,章木兰仅仅是证明欠款的事实,章木兰是章兴财的妹妹,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章兴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兴财于2015年11月29日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至原告扬州市人医住院治疗,病案号X1531840,2015年12月6日出院。2015年12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8000.00元(壹万八仟元)。X1531840欠条人:章兴财证明人:章木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病危(重)通知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兴财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兴财欠原告医疗费18000元,并出具欠条,现被告章兴财未偿还医疗费,原告主张章兴财支付欠缴医疗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木兰在欠条上签字,但注明是“证明人”,故章木兰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章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兴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章兴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章兴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