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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诉被告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祥顺公司)、被告李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永靖县西太弘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71号原告刘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身份证号:被告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永靖县西太弘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法定代表人罗发业,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李更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6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刘忠诉被告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祥顺公司)、被告李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被告李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祥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价值165485元,被告仅支付77000元,余款7048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更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所欠货款本人承担义务,但逾期利息本人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县祥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3日,原告刘忠向被告县祥顺公司出售废铁,价值16548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余款70485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更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更文系被告县祥顺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变更前永靖县西太弘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依法查询,于2016年3月2日冻结被告李更文在永靖县联社三条岘信用社存款106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永靖县西太弘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名片原件一份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向被告县祥顺公司出售废铁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县祥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县祥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起止时间、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更文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更文依据原告提供的名片载明,李更文系被告县祥顺公司变更前永靖县西太弘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更文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支付货款7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永靖县祥顺机械装配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忠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孔令花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