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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与林梅云、张晓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林梅云,张晓瑱,梁秋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105号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兰路10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395894-2。负责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该公司职工。被告林梅云,张杰之妻。被告张晓瑱,张杰之女。被告梁秋香,张杰之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层。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与被告林梅云、被告张晓瑱、被告梁秋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梅云、被告张晓瑱、被告梁秋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6时40分许,张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路口处,遇刘之习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张杰、刘之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基数:车损1077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08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对比鉴定费4500元、营运损失5100元(300元×17天,仅要求2000元),共计19583元,原告主张11041.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营运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6时40分许,张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路口处,遇刘之习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张杰、刘之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损失1077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10400元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408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刘之习、张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本院采纳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损费10775元、鉴定费500元、营运损失20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408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基数共计1958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营运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余款1758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91.5元(17583元×50%)。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1.5元(2000元+8791.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林梅云、被告张晓瑱、被告梁秋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经济损失10791.5元(直接汇入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在平安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11012960701402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如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