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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590号原告林某。被告虞某。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340弄-29号2323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就居住在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340弄-29号2323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且被告不同意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此,本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