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590号原告林某。被告虞某。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340弄-29号2323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就居住在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340弄-29号2323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且被告不同意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此,本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