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南州与邵汉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汉强,陈南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州。上诉人邵汉强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认定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嘉县,故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