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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何达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锡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达燮。被告何达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桂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被告伍嘉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X。被告何碧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组织机构代码:××。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碧霞、陈正军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兴宏公司提供了六笔贷款用于其流动资金周转,合共5700000元,并对违约情形及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烈日公司分别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何碧莹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190号、191号铺位及被告何达燮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B123号德润花园A13座201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兴宏公司开始逾期欠息,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89092.58元及利息115555.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从判决指定还款日次日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烈日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190号、191号铺位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B123号德润花园A13座201房产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尚欠本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六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对借款提供充足的抵押物,各被告应在抵押物后承担补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兴宏公司发放了6笔借款共5700000元。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内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烈日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达燮、何碧莹提供其名下的所有的房产对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4.融资明细清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兴宏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689092.58元,利息23328.23元,复利816.10元,罚息91957.54元。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应计算罚息和复利,属于重复计算。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第5.4条及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发票备注栏所列明的合同号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碧莹签订编号为441006201300184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兴宏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权作抵押担保,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190号、191号铺位,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7000000元。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烈日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签订编号为441005201400054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兴宏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达燮签订编号为441006201500016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B123号德润花园A13座201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兴宏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100000元。上述房产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兴宏公司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兴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为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关于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5.3条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兴宏公司发放的贷款情况如下:1.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655: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2.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727: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4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3.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729:贷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4.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665: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2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5.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612: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6.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4711: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25%;上述六笔借款合共5700000元。被告兴宏公司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10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兴宏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4342.41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0.39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六笔借款尚欠贷款本金合共5634749.78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六笔借款尚欠正常利息23328.23元、罚息91957.54元、正常利息的复利376.83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为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各份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宏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六笔贷款后,自2015年10月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兴宏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对被告何碧莹、何达燮提供的案涉四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虽被告抗辩称,被告何碧莹、何达燮已提供的充足的抵押物,各保证人应在抵押物受偿后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烈日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提供的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合同第七条第2点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被告不能以存在物的担保为由来抗辩其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明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贷款到期前被告所欠的正常贷款利息则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续计复利。又因原告的利息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而被告兴宏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4342.41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0.39元,故罚息应因本金减少而分段计算,即2016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计算罚息的本金为5634750.17元,2016年1月25日后计算罚息的本金为5634749.78元。关于律师费,虽被告抗辩称律师费发票备注的合同号与《委托代理协议》的编号不一致,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均清楚注明为原告与被告兴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且被告兴宏公司与原告间只存在案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协议》亦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为案件前期费用,为原告所必须支出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为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34749.78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正常利息23328.23元、罚息91957.54元、正常利息的复利376.83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23328.23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2288%续计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634750.1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2288%续计罚息至2015年1月24日;以5634749.7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9.2288%续计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偿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190号铺位(房地产权证号:03××42;他项权证号:0313028948-2)、191号铺位(房地产权证号:03××43;他项权证号:0313028948-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B123号德润花园A13座2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04;他项权证号:0315007047)等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3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7432.5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何达燮、何桂红、伍嘉麟、何碧莹、佛山市顺德区烈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