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阳文华与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文华,潘伟昌,彭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71号原告阳文华,男,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633。诉讼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华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72。被告彭彩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23。原告阳文华诉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伟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但被告潘伟昌至起诉之日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此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彭彩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479元(以500000元为本金,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7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47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十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潘伟昌转账50万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0元。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伟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伟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若潘伟昌违约,应承担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伟昌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一,被告潘伟昌与彭彩萍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二,原告委托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被告潘伟昌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潘伟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伟昌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伟昌负担此笔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彩萍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彩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文华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文华支付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952元,由被告潘伟昌、彭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