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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青华与肖友芝、曾方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华,肖友芝,曾方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58号原告梁青华。委托代理人欧阳国强,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友芝。被告曾方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英。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青华诉被告肖友芝、曾方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国强、被告肖友芝和肖友芝、曾方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欧庙镇刘口村二组村民,在该村承包土地2.51亩,其中变压器路边0.45亩被同村曾方成、肖友芝夫妇侵占,一直不让原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归还都被拒绝,两家多次发生争执,村委会无法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让出由原告承包的0.45亩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返还0.45亩土地与事实不符;2.请求判令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青华与被告肖友芝系妯娌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5年3月28日,襄城区欧庙镇刘口村委会与原告梁青华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020402111”;随后梁青华取得了由襄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07020402111”。梁青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标注的第二块土地面积为0.45亩(变压器路边),四至界限东为“路”,南为“曾宪高”,西为“田埂”,北为“曾双成”。2005年3月28日,襄城区欧庙镇刘口村委会还与被告曾方成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020402072”,随后被告曾方成取得了由襄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为“07020402072”。曾方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标注的第四块土地面积为1.13亩,四至界限东为“埂”,南为“宪高”,西为“埂”,北为“解成”。本案原告主张的0.45亩土地(梁青华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中标注的第二块土地),包含在被告1.13亩土地内(曾方成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中标注的第四块土地),双方均主张己方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为此,村组多次调解,后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曾方成自1995年起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至今,2004年以前逐年承担了涉案土地在内的农业税,此后享受涉案土地在内的粮食直接补贴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农业税完税凭证、粮食直接补贴发放凭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不同承包人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了此类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只能按第三项规定处理,由于被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故被告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主张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