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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维远与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远,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712号原告杨维远,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智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维远与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维远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维远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维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实收300元),由原告杨维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