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贺与刘纯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刘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34号原告刘贺,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刚,男,住柘城县。原告刘贺诉被告刘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纯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因需要用钱,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纯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纯刚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纯刚向原告刘贺借款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刘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刘纯刚4123271974091100341,2015、8、16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纯刚借原告刘贺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有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贺借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