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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小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5时30时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H08**的重型货车在南昌县塘南镇新联街东创路的南昌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门前,将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高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