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梁志强、蔡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梁志强,蔡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伊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强,男,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296。被告:蔡秋云,女,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036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梁志强、蔡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欣,被告梁志强、蔡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志强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9JA20131102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志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26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29590.00元,该费用在被告梁志强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梁志强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梁志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梁志强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梁志强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梁志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梁志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梁志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梁志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梁志强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31102号),约定:被告梁志强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Y×××××)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强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梁志强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蔡秋云与被告梁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志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秋云应对被告梁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志强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2895.3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本金162858.07元、手续费17260.32元、利息4231.81元、滞纳金8545.14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梁志强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梁志强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Y×××××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蔡秋云对被告梁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志强、蔡秋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志强存在借款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志强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志强发放了贷款。5.车辆抵押登记(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志强拖欠车贷分期的欠款情况,即被告梁志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并查明,本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二即《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梁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请求被告梁志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梁志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62858.07元、计至2015年11月8日的手续费17260.32元、利息4231.81元、滞纳金8545.14元及以所欠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梁志强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符合双方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的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强以其购买的粤Y×××××号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梁志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告梁志强与蔡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故被告蔡秋云依法应对被告梁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62858.0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手续费17260.32元、利息4231.81元、滞纳金8545.14元,及以贷款本金16285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19000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梁志强提供抵押的粤Y×××××号丰田牌小轿车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蔡秋云对被告梁志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22元、财产保全费1579.47元,合计3818.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