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洲、邹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邹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洲,无业。2004年6月9日因嫖娼被警告并罚款三千元;2013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波,无业。199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二千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二千元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洲、邹波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洲及其辩护人邵明、被告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洲与被告人邹波经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贩卖给被告人邹波,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2015年10月初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邹波与黄某某(已判决)先后3次在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迎滨社区鲍巷166号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波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62号202室,将上述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贩卖给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200元。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洲与被告人邹波经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6.82克贩卖给被告人邹波,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崇安区吉庆苑X号XX室抓获被告人邹波,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及从被告人杨洲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2克。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波协助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抓获被告人杨洲,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同日,被告人邹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吸毒罪的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波是累犯,毒品再犯,并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洲、邹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洲经与被告人邹波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贩卖给被告人邹波,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2015年10月初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邹波与黄某某先后3次在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迎滨社区鲍巷XX号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波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X号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贩卖给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200元。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洲经与被告人邹波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6.82克贩卖给被告人邹波,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崇安区吉庆苑X号XX室抓获被告人邹波,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波协助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北抓获被告人杨洲,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同日,被告人邹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吸毒罪的黄某某。被告人杨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洲、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16)苏02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杨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洲、邹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两被告人的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以及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计41.82克,因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购进25克,除自己吸食其中部分毒品外,还向他人贩卖1.36克,因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洲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波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