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吕胜龙、张校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胜龙,张校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胜龙,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强,阳春市八甲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校光,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蒋经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胜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校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张校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校光经济损失61232.3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校光经济损失15404.25元;2、吕胜龙对太平洋阳江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吕胜龙、太平洋阳江公司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12时28分许,吕胜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号牌小型轿车沿阳春市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长坡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校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71220)发生碰撞,造成张校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胜龙与张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校光即被送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60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校光医疗费10000元。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张校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张校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l人);4、误工费2948.16元(12245.6元/年÷365天×72天+12245.6元/年÷365天×53天×30%);5、残疾赔偿金44084.16元(12245.6元/年×l2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七项合计92040.8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车主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2、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时伤者有自身疾病,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4、护理费,张校光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张校光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1年,并按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评残结论有异议,因为伤者已达68岁,有自身疾病:腰肢退行××变、老年骨折疏松症,鉴定机构在评残时不考虑自身疾病因素是不合理的;7、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8、司法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吕胜龙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2时28分许,吕胜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号牌小型轿车沿春城街道阳春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长坡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校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071220)发生碰撞,造成张校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胜龙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光校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吕胜龙与张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校光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6608.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T7、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变;3、老年性骨质疏松症;4、COPD加重期;5、双肾结石;6、外周动脉粥样硬化;7、前列腺肥大。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人;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张校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校光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胸7、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张校光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吕胜龙驾驶的粤Q×××××号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校光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属于孤寡人员,仍在所在村耕种责任田地,靠从事农业生产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张校光于1946年4月5日出生,至定残日(2015年8月24日)已满69周岁又4个月。以上事实,有张校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张校光、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等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所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胜龙与张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依据。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9月13日,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张校光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6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l人),张校光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张校光作为一个孤人员,没有进入敬老院养老,而且所在的头堡村委会证实了张校光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况且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退休养老制度,身体健康年龄已满七十岁的农民仍从事农业生产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故张校光主张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张校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张校光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张校光就医医院的医嘱是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由于张校光出院后未能及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张校光在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乘以其伤残等级的系数为宜,所超出部分属于张校光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故张校光的误工费应是2949.01元[12245.6元/年÷365天×72天+12245.6元/年÷365天×53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2日止共53天)×10%],张校光请求误工费2948.16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9185.92元(12245.6元/年×10年又8个月×30%);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七项合计86302.58元。由于吕胜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校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0元给张校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55494.08元给张校光,合共赔偿65494.08元给张校光,抵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后,还应赔偿55494.08元给张校光。张校光余下经济损失为20808.5元(86302.58元-65494.08元),按责任分担,吕胜龙与张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胜龙应赔偿10404.25元(20808.5元×50%)给张校光,由于吕胜龙驾驶肇事车辆粤Q×××××号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张校光诉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404.25元给张校光。吕胜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5494.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给张校光。(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4.25元给张校光。(三)驳回张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张校光负担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47元。吕胜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张校光返还10000元给上诉人吕胜龙,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张校光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吕胜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校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张校光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胜龙先后预支10000元给张校光,并由张校光的亲属张华波签收,有吕胜龙提供的银联卡消费单据和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张校光没有向法院反映其收取了吕胜龙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用,致使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张校光返还10000元医疗费给吕胜龙。收到判决后,吕胜龙要求张校光返还10000元,但张校光不同意返还,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吕胜龙应提供押金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张校光,经双方确认后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校光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吕胜龙主张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因有事情没有到庭,故未能提供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吕胜龙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吕胜龙预支医疗费10000元的收据1张,收据载明:“因交通事故,在医院的医药费,车主方吕胜龙预支10000元,壹万元正,特此为据。车主方:吕胜龙,伤者方:张华波。2015年5月1日”。证据2、吕胜龙的银联卡消费单据2张,其中2015年3月20日吕胜龙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刷卡消费3000元,2015年3月24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刷卡消费4000元。证据3、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其中张校光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住院预交金(现金)3000元以及住院预交金(银联卡)3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住院预交金(银联卡)4000元。吕胜龙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吕胜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张校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张校光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是吕胜龙在一审判决前已持有,但未能提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证据3是吕胜龙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时效。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有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吕胜龙是否垫付10000元给张校光。吕胜龙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其预支医疗费10000元的收据、银联卡消费单据以及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三份证据,旨在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张校光。从吕胜龙提供的三份证据来分析,银联卡消费单据与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无论在刷卡时间上还是刷卡金额都能够相互印证,与张校光的入院治疗时间也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吕胜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张校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虽然吕胜龙逾期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但并非故意所为,并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应予采纳,并对吕胜龙予以训诫,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吕胜龙负担。张校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校光的经济损失共86302.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494.08元给张校光,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后,还应赔偿55494.08元给张校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0808.5元(86302.58元-65494.08元),按吕胜龙与张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分担,吕胜龙应赔偿10404.25元(20808.5元×50%)给张校光,扣减吕胜龙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吕胜龙还应赔偿404.25元(10404.25元-10000元)给张校光。由于吕胜龙驾驶肇事车辆粤Q×××××号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4.25元给张校光。至于吕胜龙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吕胜龙、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4.25元给张校光。四、驳回张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观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