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靳清磊、徐卫青、张宝山、艾怀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靳清磊,徐卫青,张宝山,艾怀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0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郑亚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心安村3组,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靳清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组。被告徐卫青,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组。被告张宝山,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前庄村*组。被告艾怀可,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前庄村*组。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靳清磊、徐卫青、张宝山、艾怀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曦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清磊、徐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靳清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44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靳清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告原告)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承租人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经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车辆按车辆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但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承租人的所有权。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徐卫青与被告靳清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卫青应对被告靳清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靳清磊、张宝山、艾怀可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对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山、艾怀可为被告靳清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累计逾期已超过两期,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92236.67元,逾期利息累计129175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靳清磊签订的编号为ZHZL2013-449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租赁物为原告所有,被告靳清磊归还租赁物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到期租金1092236.67元;4、被告靳清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952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实际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5、被告徐卫青、张宝山、艾怀可对被告靳清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靳清磊、徐卫青、张宝山、艾怀可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张宝山、艾怀可的起诉。被告靳清磊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到期租金1092236.67元、支付逾期利息199518.29元,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已将租赁物收回,自此被告再未实际使用该租赁物。被告徐卫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靳清磊(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44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靳清磊的要求购买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TC750汽车起重机一台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靳清磊使用,租赁物总价为208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首期租金为104000元,租赁保证金为62400元,租赁本金19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分48期在每月15日支付租金51992元。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租赁物的登记及所有权,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合同还对租赁物的购买、交付、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靳清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靳清磊自行与出卖人三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靳清磊于当天与三一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2080000元的价格向三一公司购买了STC750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被告靳清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确认收到了三一公司生产的STC750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3TC20750738,发动机号为:1613A010384,车架号为:LFOVPG6P0D2000686)。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清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104000元、租赁保证金62400元,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了租金207968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了租金8779.39元,未再支付其余已到期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靳清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靳清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已委托宁夏三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从被告靳清磊处收回。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靳清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及自愿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用以抵充其已欠付原告的到期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靳清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355164.6元、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3055.4元。另查明,被告徐卫清与被告靳清磊系夫妻关系,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徐卫青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靳清磊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租赁物STC750汽车起重机现登记于被告靳清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靳清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将合同约定的汽车起重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对于汽车起重机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靳清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靳清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靳清磊已累计两期以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靳清磊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靳清磊返还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靳清磊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处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已表明原告已经行使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只要求被告靳清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虽租赁物现登记在被告靳清磊名下,但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现被告靳清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靳清磊向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62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用以抵充其已欠付原告的到期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该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宝山、艾怀可的起诉。原告的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宝山、艾怀可的起诉;二、解除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清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ZHZL2013-449的《融资租赁合同》;三、被告靳清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三一汽车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STC750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3TC20750738,发动机号为:1613A010384,车架号为:LFOVPG6P0D2000686),该起重机已实际被原告控制、占有;三、上述第三款确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靳清磊、徐卫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到期租金355164.6元,该款扣除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62400元,尚应支付292764.6元;五、被告靳清磊、徐卫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5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6元,减半收取8213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由被告靳清磊、徐卫青负担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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