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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瑞芬与沃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芬,沃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67-4号申请执行人李瑞芬,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沃文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范兴文,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瑞芬与被执行人沃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沃文军给付赔偿款924580.36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沃文军给付赔偿款924580.36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2万元,负担执行费11645.8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腾凤国因病去世,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变更李瑞芬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呼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腾凤国3年的护理费,腾凤国去世后双方当事人针对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确定为752133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后,主动将赔偿款12万元履行完毕,执行被执行人沃文军现金19000元,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0968元,本院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瑞芬。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沃文军认可的位于诺敏镇胜利村一队66.17亩耕地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耕种,暂交由被执行人沃文军耕种,被执行人沃文军耕种后每年在秋收时交付20000元。本次终结以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李 秘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