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聂绍英诉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绍英,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聂绍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5497-8。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聂绍英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绍英诉称:2015年6月中旬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推销位于遵义市长沙路美城花园商铺,原告经不住被告员工鼓吹,在2015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使用权出让返租合同》,约定原告按10,000.00元/平方米(共计2平方米)购买长沙路美城花园一层商铺半年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使用权出让返租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0元。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权出让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向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沙路美城花园商铺使用权2平方米,价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乙方(原告)将所购商铺自愿出租给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按300.00元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该商铺,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使用权出让返租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使用权出让转租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美城花园门面2平方米,约定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上述合同名为使用权出让转租合同,实为拆零销售返租,属于变相集资行为,违反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聂绍英签订的《使用权出让反租合同》无效;二、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聂绍英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