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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47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家屯村住宅院一处)应当依法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家屯村住宅院一处,价值约10万)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尹某离婚,家中所有房子、土地都由尹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现已辍学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被告书写的同意离婚的声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解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本人意见,因其现17岁,已工作,父母依法可不再负担抚养费用;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家屯村宅院一处要求依法分割,因其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