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艾民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艾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艾民,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张艾民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唐润公(王)行罚决字[2014]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艾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局长韦雨、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唐润公(王)行罚决字[2014]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王官营镇上水路村李春贵、李连生、王保顺及王官营村张阁山、李志江、张艾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丰润区联席办证明、接访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艾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张艾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与张阁山到北京游玩,张阁山与原告在12日下午碰到李志江,李志江说带我们去个地方,有包子吃。据后来到丰润看守所警察说是中南海,说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上访,再说11日到北京天安门、故宫、看降国旗都经过北京警察层层检查都没事,第二天原告一句话也没有说,也没有上访材料,就在墙外座车着。再说中南海肯定有警戒线,戒备森严,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早就对原告进行处理了,还轮得到被告。被告在根本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根本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多位领导一再重申,马迎新接受专访时一再强调:不允许地方××目接走上访者。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润公(王)行罚决字[2014]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失去人身自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王官营镇上水路村李春贵、李连生、王保顺及王官营村张阁山、李志江、张艾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李春贵、李连生、王保顺、张阁山、李志江的陈述和申辩、王官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张艾民等人非法上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被告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4年8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李志江等人于2014年8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2014年8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政府工作人员潘贵军、张宝泉作出的接访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因去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8月12日被王官营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3、张艾民询问笔录一份;4、张阁山的询问笔录一份;5、李志江询问笔录一份;6、李春贵询问笔录一份;7、王保顺询问笔录一份;8、李连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8证明原告张艾民等人于2014年8月12日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9、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10、报警案件登记表;11、受案登记表,证据10、11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和受案;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六人的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及时进行了告知;1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5、唐润公(王)行罚决字[2014]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拘留情况及时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和张阁山是到北京游玩,原告不知道和其余几人是怎么联系的,不知道中南海在哪,是张阁山带着他一起去的;对证据2,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3-8,原告认为,这几人的行为与原告没关系,原告认可原告本人的笔录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笔录内容是否属实原告称不知道;对证据9,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10-17,原告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原告认为原告既然在北京违法,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原告违法的事实及证据;对依据3-5,原告认为,应经过公安机关告诫后才能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头次到非访区,不能对原告进行拘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当地公安机关对上访人进行拘留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张艾民与张阁山、李志江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8月12日晚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张艾民等人接回并送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王官营派出所,同日,被告受案。该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原告张艾民等六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8月13日,办案民警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张艾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唐润公(王)行罚决字[2014]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艾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艾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