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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俊霞与钱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钱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张向前,任瑞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王俊霞,工人。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明,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圣山东街铁西北路西。负责人:鄂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向前,司机。被告:任瑞涛,个体。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205国道西侧青坡沟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宗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域��岸小区10栋4单元301。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俊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被告钱晓明、张向前、任瑞涛、昌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俊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昌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林、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明、张向前、任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霞的诉讼请求:1、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钱晓明、张向前、任瑞涛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应依法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昌盛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任瑞涛,我公司系登记车主,对涉案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和经营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5时00分,被告钱晓明驾驶的蒙F×××××号车与赵国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赵国成驾驶的拖拉机驶入逆行,与被告张向前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相撞,造成赵国成当场死亡,赵国成乘车人原告王俊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成、被告张向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俊霞无责任。原告王俊霞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钱晓明驾驶的蒙F×××××号车,登记车主为科右前旗荣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钱晓明。该车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向前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瑞涛,双方系挂靠关系。鲁M×××××号车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鲁M×××××/鲁M×××××挂号车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理赔限额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5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同一事故中死者赵国成的损失,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盟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各自所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伤残死亡理赔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死者赵国成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查,事故发生后,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任瑞涛委托司机被告张向前向原告王俊霞垫付医药费11000元。其中在医院垫付医药费3000元,由原告的亲属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任瑞涛所交的押金8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王俊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03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佐证,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日,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3、误工费91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确定为216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且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为牧业,故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为9119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727元。(根据病历记载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25日由儿子赵广义、赵广理二人护理,其余11日由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黄骅市东城奶牛养殖场证明、黄骅市公安局黄骅派出所证明、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黄骅市城中村,原告主张按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1217.8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晓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向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俊霞的损失为93848.8元。被告张向前系被告任瑞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瑞涛承担,被告张向前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挂靠在被告昌盛运输公司从事运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盛运输公司应对被告任瑞涛所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晓明所有的蒙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瑞涛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4)黄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所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不再进行赔偿。对原告王俊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738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王俊霞各项损失51694元;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5%赔偿原告王俊霞各项损失11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钱晓明、任瑞涛、昌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俊霞后,原告王俊霞返还被告任瑞涛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钱晓明、张向前、任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蒙F×××××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俊霞各项损失6169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俊霞各项损失21077元;三、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钱晓明、任瑞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向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王俊霞返还被告任瑞涛垫付款11000元;六、驳回原告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俊霞承担3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14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