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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网易雷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10民初935号民事裁定,驳回网易雷火公司的管辖异议。网易雷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500万应指个案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争议音乐作品与网易雷火公司所称的“关联案件”的音乐作品均不相同,为独立个案,淘宝软件公司将不同音乐作品分别立案起诉并无不当,诉讼标的额亦未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当事人为淘宝软件公司和网易雷火公司,并非阿里巴巴和网易两个集团公司,且为普通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指“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8日裁定:驳回网易雷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网易雷火公司上诉称:淘宝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明权属的证据和证明网易雷火公司的证据均为同一份,淘宝软件公司“故意采取分专辑立案”而发起系列案件,包括本案在内的该系列案件系形式50案实质一案,应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且,由于关联公司网易和阿里巴巴集团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中国互联网企业,两集团拥有超过10亿的互联网用户,本案审理将对中国音乐版权格局和文化创意产业产生重大影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引起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个案,与其他相关联案件涉及的作品不同,淘宝软件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案件诉讼标的应该分别计算。网易雷火公司关于本案应与其他关联案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网易雷火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从本案标的额、双方主体身份、本案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综合来看,网易雷火公司主张“本案审理将对中国音乐版权格局和文化创意产业产生重大影响”并不成立。网易雷火公司关于本案在杭州辖区影响重大,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网易雷火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孙益武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