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熊作超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作超,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翼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23号原告熊作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合雄,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运良,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熊作超诉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房地产公司)、聂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合雄、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聂翼德的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作超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千里红家居建材中心的建设开发事宜,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关联方湖南千里红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红家居公司)股东聂翼德个人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本息,否则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其所开发建设的千里红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负一楼的20个车位作为质押,用于担保被告所欠款项的归还,并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了《借款质押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用于京明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及业务开支,不是用于千里红家居建材中心建设开发;3、2014年9月28日的承诺书、10月8日的《借款质押协议》上均无原告名字,与本案原告借款无关,且聂翼德没有义务为京明房地产公司承担债务,其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承诺书,《借款质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诺、协议均无效;4、双方在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再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聂翼德辩称:1、借款用于京明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及业务开支,与千里红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及聂翼德无关;2、2014年9月28日的承诺书、10月8日的《借款质押协议》上均无原告名字,与本案原告借款无关,且被告聂翼德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承诺书,《借款质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诺、协议均无效;3、被告聂翼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应驳回对聂翼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作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熊作超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叁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京明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签章”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法定代表人聂均平在“主管人批准”栏内签名。同日,熊作超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京明房地产公司。借款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熊作超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聂翼德身份信息资料、《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熊作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对借款金额、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熊作超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京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熊作超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京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用途陈述不一,因熊作超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熊作超关于被告聂翼德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9月28日的《承诺书》、10月8日的《借款质押协议》及千里红家居公司和京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系时任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副经理的聂翼德所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谢文辉、谢献忠等人共计人币壹佰玖拾肆万元整(194000),此款限期分别为:……特此承诺,否则按欠款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借款质押协议》所列明的甲方为谢文辉、谢献忠、黄光耀,乙方为京明房地产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元月向甲方谢文辉等3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月息见借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落款“甲方”处有谢文辉、谢献忠、黄光耀的签名,“乙方”处有聂翼德的签名,签名之上加盖了京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印鉴;千里红家居公司、京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共5份,其上载明的出借人为谢文辉、谢献忠、黄光耀三人或其中二人或其中的个人,借款总金额为184万元。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熊作超认可《承诺书》、《借款质押协议》针对相同的借款签订,现《借款质押协议》明确表明194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谢文辉、谢献忠、黄光耀3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熊作超以聂翼德个人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为由,主张聂翼德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聂翼德关于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熊作超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京明房地产公司、聂翼德关于《承诺书》、《借款质押协议》无效、聂翼德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未予采信《承诺书》、《借款质押协议》,故其效力及聂翼德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作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熊作超负担50元,由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