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建华与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王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807号原告杜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伟。原告杜建华与被告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6500元的货物,分文未付。后被告为表示一定会还的诚意,主动要求将欠款改为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抵押、管辖法院等。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还款10000元。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2、判令彼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永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建华系昆山市曹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王永伟之间存在有色金属销售往来。2014年10月9日,原告负责的昆山市曹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被告王永伟销售一批有色金属,销售金额216500元,被告收货后承诺十五天内付清。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永伟向原告杜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杜建华借人民币现金2165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十万,余款2015年2月份前付清等等,将拖欠的货款转为了借款。事后,被告王永伟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杜建华归还了10000元,再无还款。本院对昆山市曹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询问,该公司向本院确认已将该笔216500元货款的收取权利转让给杜建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色金属销售过码单、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名录管理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拖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有色金属销售过码单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名录管理证,可以证明昆山市曹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永伟之间存在216500元的有色金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永伟在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昆山市曹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上述216500元的货款收取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杜建华。故被告王永伟应向原告杜建华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永伟向原告杜建华出具借条,将上述货款转化为借款,并明确了还款日期。故被告王永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截至起诉前,被告王永伟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65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由于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华20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