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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娜。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徐某乙出生。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缺少沟通交流,感情恶化,现已分居。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面对现在儿子的特殊情况,双方的重点应当在儿子的抚养教育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儿子双眼因患有疾病造成视力残疾,达到一级残疾。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2015)熟梅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夫妻间存在矛盾是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儿子徐某乙因眼部疾病更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