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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红根与王红梅、方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根,王红梅,方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34号原告:孙红根,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方卫国,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红根诉���告王红梅、方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方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年初开始经朋友介绍,两被告长期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8月初,被告王红梅以她们夫妻从事迎驾酒销售代理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考虑双方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向两被告出借1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通过原告妻子刘冬梅的账户取款出借给被告,另50000元系原告将其两个月营业款交付被告。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50000元。此后经��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红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红梅、方卫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孙红根与刘冬梅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历史明细表、刘冬云身份证复印件、孙红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出借事实,并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证据四、被告王红梅、方卫国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红梅、方卫国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孙红根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红根借款1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2016年3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方卫国系夫妻关系,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梅、方卫国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梅、方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红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红梅、方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