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漆治国与王建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治国,王建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漆治国,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蔷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刚,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治国与被告王建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蔷薇、被告王建刚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治国诉称,2013年3月8日,其在被告家帮助被告盖房,砸隔断墙时一铁屑蹦进其左眼球后,被紧急送往红旗医院救治,红旗医院手术不能取出铁屑,遂转至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左眼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晶体混浊,左眼玻璃体积血,随后便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1天。后遵医嘱需要进行连续手术治疗,故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11日分别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6天和7天。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3.5万元后拒不支付其余费用,其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10456.33元(总花费16456.3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5.7万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29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刚辩称,其一、原告是在承揽其房屋搭建部分零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二、原告受伤后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时其垫付医疗费3.5万元,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时,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三、其系农民,离异多年至今未婚,养育一子正在上大学,经济条件有限,实在无力支付原告其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给被告砸隔断墙时一铁屑蹦进原告左眼球,经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随后原告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5万元。由于需要连续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又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11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6天和7天。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456.33元,被告垫付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1、原告为8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9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办理了西安市暂住,暂住在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徐家湾北村12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以北、渭滨路以西“水晶•卡芭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实,原告之父漆明远,192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黄术芳,1936年10月15日出生,均系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双界村村民,原告系漆明远、黄术芳四子。原告之子漆巧,199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之女漆媛媛,2001年8月2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病档、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给被告家砸墙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按4:6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56.33元(原告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时花去医疗费3.5万元、在西安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实际花费16456,33元。其中被告共垫付4.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5、误工费47606.4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员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误工期限19个月);6、伤残赔偿金146196元(参照城镇标准24366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8.5元(原告之父2719.5元,原告之母2719.5元,原告之子2631.9元,原告之女10527.6元);8、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1097.2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王建刚应承担162658.34元,因其已支付原告4.1万元,从中予以扣减后再赔偿121658.3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治国121658.34元。如果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原告已预交255元,缓交4976元),由被告王建刚承担26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漆治国承担2610.72元,扣减已预交的255元,剩余2355.72元在执行中直付本院。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刚承担700.01元,原告承担699.99元,被告王建刚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