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艳清与李宪文、李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清,李宪文,李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25号原告高艳清,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李宪文,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李力琴,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高艳清与被告李宪文、李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清被告李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分两次从我借款合计806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两枚,两枚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分。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6000.00元,利息207824.00元,合计1013824.00元。被告李宪文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对于利息我也认可。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宪文、李力琴从原告处借款558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8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款本金806000.00元,利息207824.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李宪文、李力琴出具的借条二枚,证明二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二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文、李力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艳清借款本金806000.00元,利息207824.00元(156240.00元(558000.00元×0.02元×14个月)+51584.00元(248000.00元×0.02元×10.4个月)】。本息合计10138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00元,减半收取69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