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黎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福,男,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黎某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锦宏牌”75ZH-B型三轮摩托车搭载黎明发、黎明海从客田镇垢山村向后坪镇场上方向行驶,10时许在后坪镇河兴村邓家溪一转弯处车驶离路面,侧翻到公路坎下土坪中,造成黎明海受伤,黎明发当场死亡。经鉴定:黎明发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皮挫裂创口,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黎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福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黎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黎某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锦宏牌”75ZH-B型三轮摩托车搭载黎明发、黎明海从客田镇垢山村向后坪镇场上方向行驶,10时许在后坪镇河兴村邓家溪一转弯处车驶离路面,侧翻到公路坎下土坪中,造成黎明海受伤,黎明发当场死亡。经鉴定:黎明发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皮挫裂创口,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黎某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并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4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诗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