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柱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杨柱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1928号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龙井湾,组织机构代码79945911-0。法定代表人桑高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柱良,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柱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杨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主张其受伤害系工伤,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2月26日晚餐后,被告杨柱良一直在车间和其他同事玩牌,直至晚11时左右均一起在食堂吃过夜宵后休息,第二天上午7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一切正常,此期间被告均无受伤可能,直至第二天下午,被告才以头疼加剧入院治疗。其次,从证据上来说,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但是,正是因为被告所提供的虚假证据,骗得工伤认定,并经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该案的行政诉讼部分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为此,原告对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4)第9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该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2、行政再审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对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4】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戴法官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再审申请已经受理的事实。被告杨柱良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受工伤是经工伤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且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已确定的事实。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被告的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部分有异议,要求对赔偿数额重新确认并作出判决。被告杨柱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4】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饶市人民政府饶府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杨柱良经工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定被告系工伤的事实。2、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的事实。3、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上饶市人民医院121,212.37元、肿瘤医院6,642.55元、自行购买药品费用7,18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情诊断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花费相关费用360元的事实。5、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4)9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经过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杨柱良系工伤,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41,866.92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柱良系原告上饶远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杨柱良在上夜班期间与工友打牌到晚上11点多,吃过宵夜后,被告在公司休息。2014年2月27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杨柱良感觉头痛,于7点钟左右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头痛加重,请村医杨金明来家诊治,后发现左侧头枕部皮肤挫伤,当天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顶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2014年3月1日,被告转院至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骨骨折,2014年4月2日出院。被告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6,642.55元,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21,212.37元。事后,被告父亲杨火生到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在公司休息的枕头上有大量血迹。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柱良的父亲杨火生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公司员工章华姜、周连孙(即周连新)调查笔录2份,并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延期认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柱良枕头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饶人社工伤中字【2014】第1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工伤认定中止期间,原告未提交血迹鉴定报告,2014年8月29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4】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柱良在2014年2月26日23时许,在车间工作中被行车挂钩击中头部受伤。后于次日送往上饶市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认为被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属工伤,并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5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14年4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17日,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4,000元/月×1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284元(36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3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情鉴定诊断费360元、医疗费195,469.42元,合计429,193.4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此案,理由是该案已进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核实后中止了此案审理。上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饶府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2015年5月14日,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工伤赔偿一案审理,2015年11月17日,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4)第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意被告杨柱良与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柱良护理费75元/天×36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7元/月×3个月=9,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元/月×9个月=27,60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67元/月×7个月=21,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7元/月×17个月=52,139元、医疗费127,854.92元、伤情鉴定诊断费360元,各项费用共计241,866.92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是以被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为前提,被告受伤虽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二审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省高院已经收取原告再审材料。本院经核实后于2016年1月15日中止了本案审理,但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省高院立案受理再审案件的书面材料,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高院戴法官出具的再审材料收条,2016年2月22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需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行政再审案件的有效文书,否则本院将恢复审理本案,原告未能按期提交,本院于2016年3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2016年3月15日下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每个月的实际工资都超过4,000元,每个月领工资都有签字,工资单在原告处,被告请求仲裁时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裁决按上饶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7元/月计算与实际不符,应按4,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半年以上;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支持;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7,180元系实际发生的且有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如果确属工伤的话,对仲裁裁决的分项和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工资单,原告逾期至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4】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饶市劳鉴2014年4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4)94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指工伤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的救济程序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就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信州区人民法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诉讼均维持了工伤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责任。被告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每月实际工资都超过4,000元,应按4,000元/月计算,并提出工资单在原告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未能提供领条或账册证明被告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纳被告的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000元/月=36,0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所受损伤部位为左侧枕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他颅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本院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5个月。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4,000元/月=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4,000元/月=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4,000元/月=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元/天×36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伤情诊断鉴定费360元。被告主张的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支出的7,180元虽有发票,但却没有医嘱也没有具体药品名单,且每张发票金额基本雷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良柱与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良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情诊断鉴定费360元、医疗费127,854.92元,合计283,45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良柱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饶县远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8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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