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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225号原告:朱某甲,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朱某乙,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保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病情,后病情加重转为尿毒症。原告打工挣的钱为被告花光还不够,另外还借了一万元为被告治病。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清偿。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于2006年3月就办理了结婚仪式,并生活在一起。3、被告婚前并没有病史,更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实际是原被告为了生育子女,给被告吃了许多药物及民间偏方,造成被告身体不适。2008年10月,被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被诊断出患上尿毒症。4、被告在患病期间仍在家庭中做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并在劳动中不慎滑倒摔伤,造成膝盖髌骨粉碎性骨折。4、原被告之间除了被告身患疾病这一情况外,双方并无其他矛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10月,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才发现患病,被告婚前未隐瞒病情。2、朱学峰病亡善后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学峰病亡的64万元赔偿款中有部分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中承诺的76万元是家庭困难补助金,是有针对性的补偿给被告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但被告在2008年10月出现这种情况是第二次,第一次查出病情是在2008年6、7月份。证据2属实。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