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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祁传华与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传华,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71号原告祁传华,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住所地德昌县锦川乡蒲坝村。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家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传华诉被告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祁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传华诉称:1996年7月3日,被告开始建场,原告从被告建场就来到该处工作至今。2006年6月9日,被告出具《入户申请书》、《接收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同意原告全家落户到被告处,之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处。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承包地的果树进行管理,被告以果树收成及补助作为工资支付,被告给予原告生产资料补助,并对原告的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开,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5日,德昌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自1996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祁传华与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系劳动关系,判令其在这期间以每月工资2850元为标准,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50元(11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300元(19个月)、失业保险金21000元(24个月),合计160650元。本院认为:从已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在与被告就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相关损失、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发生争议后,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其同时又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明显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至于是否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作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不能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达到其故意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目的。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未经过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传华的起诉。原告祁传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