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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执字第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雍美辉申请执行芦山县大川河肖家沟水电站川和电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美辉,芦山县大川河肖家沟水电站川和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山执字第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雍美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芦山县大川河肖家沟水电站川和电厂,住址: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明东,系该电站负责人。本院在执行雍美辉申请执行芦山县大川河肖家沟水电站川和电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雍美辉申请执行标的为51820元。因被执行人芦山县大川河肖家沟水电站川和电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燕执行员  杨涛执行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