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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350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4月25日生育长子雷某甲,于2010年农历4月8日生育次子雷某乙。2010年7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小吵不断,原告考虑到孩子较小希望被告能改变,而被告并无改变。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生活很好,双方一直未吵过架,况且孩子还很小,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4月25日生育长子雷某甲,2010年5月21日生育次子雷某乙,2010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儿子,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一事实。如双方能反省自身过错,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子女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父母亲共同呵护,本院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