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向东与杨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杨耀宏,林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726号原告郭向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5,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耀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3,住珠海市。第三人林国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31,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向东诉被告杨耀宏,第三人林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被告杨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由于林国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院依法通知林国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借款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以及利息16100元,合计13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向东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及用房屋作担保;2、借据,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现金给被告;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了身份信息;4、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斗门区井岸圆贸易行(个体户)的经营者。被告杨耀宏辩称:借款本金115000元属实,但是被告于两个月前即2016年2月初已经偿还了50000元给林国权,被告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转账给林国权。开始被告是分二次向林国权借了60000元,每次是30000元,用房产证复印件做了抵押,之后被告让其两个朋友分别又向林国权各借了20000元,合计40000元,加上被告原来所借的60000元,总数合计借了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利息支付给林国权,所以于2015年8月30日补写了一张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杨耀宏对其辩称没有举证。第三人林国权述称:林国权与原告是合伙人,钱是原告的,原告拿钱给林国权交给被告,115000元是被告用房产作为抵押来向原告借款的。被告向林国权偿还了50000元是属实,但是并不是偿还本案原告的115000元,而是偿还向林国权另外借的两笔30000元借款,一笔是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另一笔是2014年11月11日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当庭向提交借款合同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向东与第三人林国权是合伙人,原告郭向东是斗门区井岸圆贸易行(个体户)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自愿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555号7栋2单元802的房屋提供给出借人,作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物。约定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依期支付借款利息或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均视为借款人借款违约。借款人若借款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按借款本息额的2%支付借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写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15000元,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相一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115000元由原告交由第三人林国权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偿还了50000元给林国权,林国权承认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0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林国权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60000元。本院已告知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告郭向东是斗门区井岸圆贸易行(个体户)的经营者,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现金方式借款115000元给被告,符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本金115000元属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强迫被告的意思,是被告自己自愿签的。故被告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向东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诉讼保全费1175.50元,合计26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