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5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英,金岳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567号原告陈万英,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岳忠,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胡东,男,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英诉被告金岳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英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金岳忠的委托代理人胡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英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岳忠的驾驶员驾驶浙B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张江路东约5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42,43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金岳忠赔偿。被告金岳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岳忠的驾驶员驾驶浙B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张江路东约5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被告金岳忠的驾驶员各负同责。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陈万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塌陷性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陈万英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35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金岳忠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22,438.44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18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表示自2008年1月起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工作并居住,被告方要求按2015年农村标准来计赔,具体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4.5个月,原告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2,500元/月是按实际情况估算,被告方认为无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05元(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50元/天×58.5天,被告方认可按40元/天计赔,对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要求按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金岳忠认为按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维修,无证据),被告方未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金岳忠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但年限由本院判定。原告系小区地下车库之承包人,故对其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营养费、律师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车辆损失费无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万英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2,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92,683.50元、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中的109,06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合计119,26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万英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807.0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007.06元;三、被告金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英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陈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陈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岳忠垫付的现金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被告金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