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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兰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被告邓某1,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原告兰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黄汉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谷超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独自居住在被告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2。被告外出不久就与家人、朋友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托人打听均无果。原、被告系奉子成婚,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即外出不归,与家人断绝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成年止。原告兰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2的出生情况。三、宜州市龙头乡拉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四、宜州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出现在龙头辖区,亲属及其他村民亦未再见过被告。五、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系国家民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及证据四系基层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对当地情况较为了解,且两份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是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1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2。被告邓某1于2012年4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自2012年7月份起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相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但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与原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依然无法联系被告,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邓某2自出生至今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且被告邓某1去向不明,儿子随其生活亦不现实,故儿子邓某2应随原告兰某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被告邓某1每月支付邓某2生活费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2随原告兰某生活,由原告兰某抚养,被告邓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邓某2的生活费300元,直至邓某2成年,邓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超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