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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82号原告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富阳西路18-1号3幢。法定代表人韩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605041D,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董事长。原告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棒材穿水冷却成套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提货款,质保金10%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满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棒材穿水冷却成套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提货款,质保金10%,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满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定作款项。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发货清单、对账单回执、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函至被告,被告回执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6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