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飞、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经预谋,采用虚报饲养生猪头数的方法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共骗取防灾减损费人民币1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返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返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