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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卞鸿发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鸿发,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2号原告卞鸿发。被告李东。原告卞鸿发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晓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鸿发诉称,我与被告李东系朋友关系,都有做不锈钢加工的门市。被告李东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我借钱,截止到2013年8月份,李东尚欠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7200元,后李东于2013年年底偿还我2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东又向我借款2000元,加上之前的欠款,出具汇总借条暨保证书一张金额计47200元,同时约定了于2014年1月19日前偿还我172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我1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至今,被告李东未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承付借款42000元自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东曾多次向原告卞鸿发借款,截止至2013年8月,被告李东尚结欠原告卞鸿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47200元。2013年年底,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卞鸿发2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东再次向原告卞鸿发借款2000元,并出具汇总借条暨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条(保证书)(1)今借到卞鸿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2)原借肆万元整。(息柒仟贰佰元整)(¥47200.00)(3)已还贰仟元整,尚欠肆万伍仟贰佰元整加今日贰仟合计肆万柒仟贰佰元整。(4)壹万柒仟贰于今年元月19日前归还,还余叁万元整每月给付肆佰伍拾元结息(5)叁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壹万剩余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东,2014年元月10日”。被告李东未按约还款,原告卞鸿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内贷款的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鸿发与被告李东将双方之间借款往来明细账目汇总,被告李东向原告卞鸿发出具的汇总借条暨还款保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凭证,该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债权凭证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李东截止至借条出具之日共结欠原告卞鸿发借款47200元,故对原告卞鸿发要求被告李东偿还借款4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472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卞鸿发要求被告李东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从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卞鸿发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承付借款人民币42000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杨志兵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