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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白 某 某 诉 被 告 刘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127号原告白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隰县城南乡郑家村村民,现住隰县龙泉镇小西天桥东20米。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隰县城南乡郑家村村民,现住本村12号。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隰县城南乡合石村村民,现住隰县城内堆景坪。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当时承诺我什么时候需用钱,提前10天通知就行。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同年冬季我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借款后我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了能力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刘某某2014.3.1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本应及时归还,但其一直推拖未能清偿,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因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予以支持,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进明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琰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