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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尤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2016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无牌照大功率摩托车在通过夷陵长江大桥胜利三路下桥处时,遇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集中队民警殷某、徐某带领协警刘某、罗某、向某在此地设卡检查。尤某害怕受检查驾该车强行冲卡,致使被害人刘某、向某两人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被害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向某的各项损失296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尤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刘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身份信息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姚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