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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雪峰诉付继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付继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210号原告李雪峰,男,1982年7月7日出生。被告付继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本公司员工。原告李雪峰与被告付继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被告付继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雪峰驾驶×××号小客车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被告付继强驾驶×××号小客车在上述路段行驶,两车相撞。经交通队认定,付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出租车辆,存在误工以及承包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车辆承包费3450元、生活费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下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报销8428.63元、死亡伤残类已报销11560元、财产损失类报销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568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诉求的承包金、误工费、生活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付继强辩称:事发后说我全责。根据我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原告车速特别快。原告之前跟我说的份钱每天170元。原告要举证原始的承包合同,不能根据单位说的每天230元。原告要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事发时原告开出租车一个多月,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收入,原告应举证证明事发前后各一个月的误工收入证明。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45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被告付继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驶至此处由西向北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雪峰所驾车辆(内乘张鑫月、蒋国照)相撞,造成张新月、蒋国照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付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峰所驾车辆维修15日。另,原告李雪峰系北京飞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单班司机,月承包金为5175元,岗位补贴545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财产类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信息查询单、修车单位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行驶里程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付继强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交强险已赔付的,本院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付继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雪峰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具体数额为(5175元-545元)/30天*15天=2315元。原告李雪峰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其提交的行车里程表,原告主张每日的误工数额为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雪峰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雪峰要求赔偿生活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雪峰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雪峰承包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误工费三千元,合计为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继强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