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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郭忠良与张晓强、王海艳、王龙江、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良,张晓强,王海艳,王龙江,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83号原告郭忠良,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晓强,市民,住承德市。被告王海艳,住承德市。被告王龙江,住隆化县。被告徐福,住隆化县。原告郭忠良因与被告张晓强、王海艳、王龙江、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良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张晓强、王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晓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月付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被告张晓强先后十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累计共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其中每笔借款都约定的利率。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龙江、徐福、王海艳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晓强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以内的本金及其利息,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期间被告张晓强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晓强已经约八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共欠借款本金2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41806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220000元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海艳、王龙江、徐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晓强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亦认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王龙江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为被告张晓强担保也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意见与被告张晓强一致。被告王海艳、徐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九张,拟证明被告张晓强在原告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晓强与原告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借款约定月利率及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三、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龙江、徐福、王海艳对被告张晓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晓强、王龙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部分是复印件,签名确实是被告张晓强所书写,但是内容不记得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张晓强、王龙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尚欠的借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承认每笔借款都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晓强未向本庭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又不能说明偿还利息的情况,对于原告记载的还款情况能够与借条相对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郭忠良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月付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郭忠良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1.5%,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2%,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2.5%,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3%,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4月5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晓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张晓强偿还原告郭忠良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被告张晓强当庭认可。2013年6月27日,原告郭忠良与被告张晓强、王龙江、徐福、王海艳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龙江、徐福、王海艳对被告张晓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在300000元以内的部分以及该本金的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每笔资金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张晓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晓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偿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晓强按照约定利率偿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张晓强偿还的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其中已经偿还的24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自上述每笔借款的最后还息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张晓强尚欠原告利息95900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强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艳、王龙江、徐福系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在300000元以内的部分以及该本金的利息即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3300元,以及按照借款本金1900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强偿还原告郭忠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95900元,合计315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强自2016年4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郭忠良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海艳、王龙江、徐福对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833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被告张晓强、王海艳、王龙江、徐福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