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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浦鹰与印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鹰,印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浦鹰。委托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和平。委托代理人印凤。原告浦鹰与被告印和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印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鹰诉称:其原在本市滨湖区南泉镇开设一歌舞厅,2011年9月,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多次、长时间地遭受印和平威胁逼债。9月16日0时30分许,其被迫从三层楼高处跳下后严重受伤。印和平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身心健康损失,因双方对相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印和平支付医疗费112423.2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6479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8270.25元,本案诉讼费由印和平承担。被告印和平辩称:1、浦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浦鹰是自己从楼上跳下来的,并没有人威胁她,故应自行承担后果;2、浦鹰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当依法驳回,因为其提出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3、印和平在要债过程中并未作出对浦鹰造成伤害的举动,浦鹰跳楼是其漠视生命、安全,印和平无任何责任;4、印和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浦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3点31分左右,浦鹰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不久,浦鹰从其经营的滨湖区紫竹恋歌厅跳下致其受伤。浦鹰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12423.25元。在审理过程中,浦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浦鹰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关于受伤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浦鹰提供了1份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9月15日23时31分许,南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南泉兴隆街天马浴室内,客人不肯走,就其一人。经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南泉心钻歌厅老板娘浦鹰和朋友印和平因印和平吃了酒后为借钱的事发生争吵,后浦鹰趁人不注意时从楼上跳下来受伤,伤者由120送往医院救治”。本院根据印和平的申请,前往南泉派出所了解事发经过及调取出警记录、笔录时,南泉派出所反映事发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9月15日23时31分许,南泉派出所接到138××××0945报警称:‘南泉兴隆街天马浴室内,客人不肯走,就其一人。’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看见在该浴室三楼走廊的窗台上有一女子情绪激动。当时,处警民警一方面安排其他警力到楼上查看情况,但发现二边的门都打不开,另一方面处警民警在楼下极力劝说,但该女子不听劝阻,从楼上自行跳下来。落地后民警立即上前组织抢救,发现有一男子也上前开展救护工作,民警即询问该男子,其自称印和平是伤者的朋友,后印和平与民警一起将伤者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事后,民警了解到该女子叫浦鹰。”。浦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为:2011年9月15日晚11点过后,印和平到其开的南泉紫竹恋歌厅来要钱。其说钱不是向印和平借的,是向印和平的妻子借的。后印和平说要住到歌厅里。其当时打了印和平妻子的电话,但没有接,印和平又不肯走。其就在23时30分左右打110报警。其下楼倒垃圾,看到两个南泉派出所的人走过来,问其什么事情,其就说了事情经过,印和平也下来,当着派出所的人吵起来。印和平要其还钱,否则就住在歌厅,歌厅就不要开了。吵了五、六分钟,派出所的人让其把门拉下来,其去锁门时,印和平不让其锁门,其就跑到三楼,把防火门关上,房间里没有人了。当时印和平要从楼梯旁的窗户跳到其歌厅走廊的阳台上,其就说你要过来,其就跳下去。后来印和平的妻子也过来了,劝其不要跳。其让印和平妻子将印和平带走。后印和平到楼下说其和印和平是情人关系,并把上衣脱光,表示要住在歌厅。南泉派出所又来了三四个人,他们在下面说什么其在上面听不清,其在窗台上坐了一个小时不到,头昏脑涨。其对印和平说,钱还没有到期,其现在要钱没有,其把命送给印和平,就跳了下去。浦鹰提出印和平当晚系酗酒后在其开设的歌厅闹事,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跳楼后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印和平负有阻止浦鹰的行为的法定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浦鹰认可印和平到歌厅要钱时没有携带凶器,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其在跳楼前旁边没有人,跳楼时印和平已在楼下。印和平除了威胁要住在歌厅外,没有其他威胁。印和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为:2011年9月15日晚11点,其和妻子一起去找浦鹰,其一个人到三楼找到浦鹰,向浦鹰要钱,浦鹰不肯还。当时双方就吵了几句,后来他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从三楼带了下来,浦鹰把自己反锁在三楼,其妻子在旁劝浦鹰不要跳,民警也在楼下劝浦鹰不要跳,但浦鹰最后还是跳下来了。以上事实,由浦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印和平提供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浦鹰提出事发当晚印和平事发当晚酗酒后在其歌厅闹事,在浦鹰跳楼前,印和平作为有救助和劝阻义务的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义务。综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浦鹰、印和平陈述的事发经过,浦鹰亦认可印和平印和平到歌厅要钱时没有携带凶器,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浦鹰在跳楼前旁边没有人,跳楼时印和平已在楼下。印和平除了威胁要住在歌厅外,没有其他威胁。浦鹰与印和平发生纠纷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浦鹰在跳楼前,印和平对其已无任何威胁。印和平妻子对浦鹰的跳楼进行了劝阻,民警也进行了劝阻。浦鹰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完全知晓其跳楼后的相应后果,珍惜自己的生命及健康。浦鹰要求印和平承担其跳楼导致受伤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11元,由原告浦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