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盎及同案人郑锡丰、郑细目(均已判刑),在其向郑某洪借用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双山村的老房子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杰、陈某明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盎及同案人郑锡丰、郑细目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杰、陈某明、“走弟”(身份不明)在上述老房子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陇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杰、陈某明、郑某洪的证言,同案人郑锡丰、郑细目的供述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盎与同案人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