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善友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善友,邻水县花房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包善友,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9日。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川,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善友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善友,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开始在被告煤矿工作,工资4,500元/月。在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煤矿规章制度约束,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无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纠纷,经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元×10个月);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9,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25,680元(1,070元×24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原告工资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511600000009107(1-1),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开采,生产、销售:煤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29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30日止、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花房子煤矿于2013年5月11日因政策性关闭全面停产。2013年9月2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关于加快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发布《关于2013年度第二批关闭煤矿的公告》,决定对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等第二批10户煤矿依法予以关闭。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11日花房子煤矿停产期间,原告包善友先后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3月18日,包善友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邻水县花房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元×10个月);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9,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25,680元(1,070元×24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据邻水县兴仁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邻水县大鱼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显示:煤矿的所有资料和机电设备存放于邻水县兴仁镇大鱼村七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13日涨水被淹,把办公室地坝高压电杆全部冲垮。上述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邻水县花房子煤矿2007年、2013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花房子煤矿2010年1、2月工资表及花房子煤矿已培训职工统计花名册,邻水县兴仁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邻水县大鱼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以及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2013年度第二批关闭煤矿的公告》在卷印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包善友主张自2004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5月,根据其提供的被告单位2007年7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其于2007年7月在被告煤矿工作,之后仅有被告煤矿2010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在被告煤矿工作,以及被告单位2013年4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其2013年4月在被告煤矿工作,故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至2015年5月11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煤矿2013年5月左右关闭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基本事实,被告单位被责令关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虽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因自然灾害原因不能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出勤表等相关资料,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被责令关闭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无法查实原告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年限,现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全面停产关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终止。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种,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部发[2006]24号)精神,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0元。原告自2013年5月11日被告煤矿关闭后,一直未在被告煤矿工作,现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其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以及承担原告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并非请求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支付原告包善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二、驳回原告包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兵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