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与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00号原告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苏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纯平村)。法定代表人吴俊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动力公司)诉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鹃硕担任记录。原告南北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宝林,被告宏波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北动力公司诉称,2015年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零件。2015件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0088.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逾期付款,应按年息6%或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88.5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约为1700元,以上共为1717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88.5元的事实。被告宏波农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2016年年底,因此所欠货款尚未到期;2.原告从未向被告追收货款就直接起诉至法院,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如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随时退货,故应该减去被告库存的35000元货物款项,才是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被告是欠原告货款,不是借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计算利息;4.本案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故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数有异议,因被告还有35000元的货物在仓库中,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随时退货,故退货的货款应在总欠款中冲减,故欠款实为135088.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用其库存货物冲减欠款总额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起,原告、被告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70088.5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机械配件给该被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配件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是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原告认为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6%计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讼争货款支付期限为2016年年底、其库存35000元货物应退回原告及用退货款冲减欠款总额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亦与本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鹃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