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春龙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龙,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610号原告:许春龙。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代表人:潘国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满怀,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春龙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的相关规定,武汉市内发生的一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许春龙对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提起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少达 百度搜索“”